司法解释三 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三)在2019年2月25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审议通过,并于同年3月28日正式公布。这一司法解释的核心焦点在于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关法律应用问题,旨在更好地营造商业环境并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接下来让我们深入其核心内容和背后意义。
核心内容要点如下:
一、关于破产费用与债权清偿的问题
当企业面临破产,强制清算费用和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这些先前未支付的费用,都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而案件受理费和执行申请费,作为破产的一部分,是可以进行债权申报的。
二、继续营业借款的优先权问题
在破产受理之后,经过债权人会议或者法院的许可,管理人或债务人为了继续营业而进行的借款,这类债权在清偿时会优先于普通的破产债权,但是要注意,它不能优先于已经存在的担保债权。
三、关于债权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限制为15日内。这是一个引导性的条款,并非实体权利的时效。如果逾期起诉,并不一定会导致诉讼被驳回。
四、针对保证人破产的特殊规则
当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申报保证债权,并且主债务会被视为到期。对于一般保证人的破产,债权人的分配额度需要先进行提存,待责任确定后再进行分配。
五、关于滞纳金的处理问题
在破产受理之后产生的滞纳金,如迟延利息和社保滞纳金等,将不被视为破产债权的确认。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破产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回应,它详细规定了债权人权利保障的规则,并且与我国推动市场化破产、化解产能过剩的政策导向紧密相连。这一规定不仅使商业操作更加规范,也符合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的要求,为优化我国的商业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通过这些细致的规定,可以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从而增强市场信心,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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