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品损毁,为什么快递公司所负责任大相径庭

案例一:2012年1月,林某给在北京的儿子快递一件根雕艺术品,在某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上的保价额一栏填写了2万元,同时交纳了60元保价费。令林某伤心的是,这件根雕艺术品在送往儿子的北京地址时因发生车祸被损毁,几乎没有什么价值了。
快递公司同意按保价金额2万元赔偿林某,但林某提供自己购买该根雕艺术品的发票和证人证言,证明该根雕艺术品的购买价格为5万元。由于林某和快递公司就根雕损毁赔偿数额协商无果,林某将快递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根雕艺术品被毁损的实际损失5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原告林某2万元。
案例二:2012年9月,吴某(男,61岁)夫妇在俄罗斯时给在吉林省长春市工作的女儿买了一套俄罗斯产的皮装(鹿皮,价格为3.6万元)。回国后,在通过某快递公司快递时,因快递公司的投递员胡某与老客户吴某很熟悉,就主动替吴某填写了快递单。谁料,吴某快递的该套皮装在投递途中丢失。快递公司称根据快递运单载明,因该套皮装未保价,只能赔偿500元。
吴某不同意快递公司的赔偿数额。聘请律师到法院起诉,要求快递公司赔偿3.6万元。吴某的律师在法庭上指出,从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运单看,没有采用明显大于其他条款的字迹提示投递人未保价物品丢失只赔500元,且该快递运单非吴某所签,而是投递员胡某自签。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同是贵重物品损失,为什么案例一中快递公司被判决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其部分损失,而案例二中快递公司被判决要求全额赔偿?
在案例一中,原告林某快递的根雕艺术品被损毁导致的实际损失虽然是5万元,但是按照林某在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上的保价额一栏中填写的2万元的事实,可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运输物品丢失、损毁后赔偿2万元的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运输的根雕艺术品的损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而,法院按保价金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而在案例二中,快递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而无效,物品丢失需按实际损失赔偿。快递运单既为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也是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而快递运单中的不保价快递物品丢失、损毁,最高只赔偿500元的条款显然属于免除快递公司责任的条款,快递运单既没有采用明显大于其他条款的字迹突显出来,快递员也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说明,并且连投递人的名字都是由快递员代签的。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没有尽到对格式合同中的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因而该条款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给原告的物品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按实际价格赔偿。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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